职工医疗费用的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

职工医疗费用的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

     一、职工医疗费用在会计上的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3号)和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的有关规定,对职工福利费的提取取消了原制度按工资总额14%的规定。对于“应付福利费”,明确指出属于职工薪酬的范围,除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福利性费用,由企业自主决定提取福利费或是据实列支。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先提取后使用的方法,但提取比例由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年末,如果当年提取的福利费大于支用数的,应予冲回,反之应当补提,同时修订次年度福利费的提取比例。也可以按福利费实际发生额据实列支,直接计入相关成本、费用中。

    会计处理上,取消了原来的“应付福利费”一级科目,增设“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科目核算职工福利费。发生的福利费按照计算对象列入相关成本、费用科目。

    而财政部出台的《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企业为职工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就是说,从2009年12月起实行医疗统筹企业的医疗保险费,应当在“应付职工薪酬—工资、薪金”科目核算,对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的医疗保险费仍然在“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科目核算。

    二、职工医疗费用在税前扣除上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税前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由此可见,医疗费用税前扣除应遵循以下规定:

    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允许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

    2.企业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允许税前扣除,超过范围和标准的不允许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 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在为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

    3.企业参加医疗统筹后,企业另外支付给已参加医疗统筹人员的医疗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

    4.未参加医疗统筹的企业或企业支付未参加医疗统筹的个人费用,应当在职工福利费用中支付;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实行总额控制,职工福利费用总支出超过工资总额的14%的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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